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李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原山东海化纯碱厂厂长李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潍坊科达化工、山东裕源集团等多公司贿赂款7.3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犯受贿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显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6年5月19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正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皖1124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正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玉江、代理检察员李光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正田及其辩护人朱明、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2010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在任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纯碱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潍坊科达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寿光瑞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理张某甲、潍坊庆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检修一公司副经理张某乙、海化集团福利塑编厂总经理袁某、海化春兴化工建材经营处职工白某、个体经营户田某、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氯化钙厂厂长于某、山东海化股份有限公司纯碱厂设备管理部部长张卫球、石焦车间主任陈某、山东裕源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孟某所送现金、购物卡及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7.3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追缴赃款人民币7.35万元。
宣判后,李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非法证据应该排除。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